《评标专家承诺书》

评标专家自愿参加评标工作。针对本次项目评标工作:
一、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及注意事项,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作为评审的依据。
(四)在评审过程中,认真细致工作,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坚持依法、依规、科学、择优的原则,充分评标,择优定标,不徇私舞弊,不弄虚作假,保证评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五)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评标专家承诺: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资格条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禁止参与评标的情形;知悉并严格遵守评标相关法律法规及评标纪律、注意事项及本承诺书(含附件)中所列相关规定等;熟悉本项目评审内容;切实履行本承诺书第二条及附件中规定的义务;
(二)进入评标室前,将所有个人通讯工具交由工作人员保管;
(三)遵守职业道德,不滥用评审权利排斥投标人;客观、独立地发表评审意见,不干涉其他评标专家的评审;不与其他评标专家、投标人私下串通;不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评审期间,如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自觉服从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做出的处罚决定。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依法成立。

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评标专家及评标工作有关的具体法律规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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